桃園市吉祥物運用須知修正規定
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府新綜字第1050310492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府新綜字第10901918131號令修正
一、桃園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運用吉祥物辦理市政及城市行銷,提升宣傳效益,並規範本市吉祥物ㄚ桃園哥之申請運用程序,特訂定本須知。
二、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,管理機關為本府新聞處(以下簡稱新聞處)。
三、本市吉祥物運用,指包含商業或非商業之實體使用、專用圖檔及其衍生性授權產品之非專屬授權。
四、本須知用詞,定義如下:
(一)實體使用:指使用本市吉祥物實體偶裝。
(二)專用圖檔:指由本府製作關於本市吉祥物之文字、圖形、記號、顏色、動態等,或其聯合式所組成,及其他足以使民眾認知為本府所製作之專用圖檔。
(三)衍生性授權產品:指以專用圖檔及本市吉祥物立體形狀為素材,為開發、產製、販售,並經本府核准,授權之各類衍生應用之產品。
(四)商業使用:指以獲取商業利益或金錢報酬為目的,利用本市吉祥物實體偶裝、專用圖檔之行為。
(五)非商業使用:指本府認定非基於營利目的利用本市吉祥物實體偶裝、專用圖檔、衍生性授權產品之行為,包括但不限於公益目的或觀光推廣等利用行為。
五、申請人資格如下:
(一)政府機關(構)及學校。
(二)經政府機關(構)合法登記之公私立團體(含法人)。
六、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,向本府提出申請:
(一)本市吉祥物運用申請表及切結書(如附件一及附件二)。
(二)申請人核准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;政府機關(構)及學校應出具公文。
(三)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納稅申報書收執聯。
(四)專案企劃書。
(五)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。
七、申請期限:
(一)實體使用:政府機關(構)及學校應於活動時間開始之日前十五個工作日提出,其餘申請案件應於活動時間開始之日前一個月提出。
(二)專用圖檔及衍生性授權產品:政府機關(構)及學校應於使用期間開始之日前十五個工作日提出,其餘申請案件應於使用期間開始之日前三個月提出。
八、申請人應負擔之費用及義務:
(一)實體使用:
1、操偶團隊由本府指定,並由申請人支付工作團隊相關費用(包含操偶師、偶裝運送及消毒除臭等)。
2、如有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,致偶裝毀損或嚴重髒污,由本府委託之廠商報價修復,並由申請人負擔費用。
3、本府核准後,申請人應繳納保證金,並辦理簽訂授權契約相關事宜。於實體使用完畢後,有前目情形者,本府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,餘額退還,不足時,得追償之;若無爭議事項或待解決事項,本府無息退還保證金。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(構)及學校,得免收保證金。
(二)專用圖檔及衍生性授權產品:
1、本府核准後,申請人應繳納授權金,並辦理簽訂授權契約相關事宜。但非商業使用者,得免繳納授權金。
2、製作之產品公開使用前,應提供成品予本府運用。
九、申請運用本市吉祥物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予核准:
(一)申請用途違反法令規定、公序良俗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。
(二)不符合公益性或有其他不適宜運用之情事。
(三)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。
十、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;經同意運用者,其運用範圍、期間、限制及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。
前項契約應納入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府得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,申請人不得異議:
(一)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。
(二)實際運用情形與審核同意之申請內容不符。
(三)未經新聞處同意逕變更設計或提供第三方運用。
(四)不符合公益性或其他足生損害本府權益之情事。」